广西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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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下面是条例的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从报建、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竣工验收以及保修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和金属结构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业工程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物价、审计、财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了职权干预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有与该工程建设相应的资金,并能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

 (三)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不具备前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报建手续;

 (二)有满足勘察、设计要求的资料和勘察、设计说明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应当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领取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并到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投资许可证;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发包条件的.建设工程,由发包方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规定的方式发包,择优确定资质等级符合建设工程要求的承包方。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方垫资施工作为发包条件。

 第十二条 发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或者群体工程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发包方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建设工程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发包方必须办理报建手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专业工程,报建手续向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向批准立项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包方在建设工程发包及办理了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后,必须向负责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的专业工程,发包方应当分别自办理报建手续和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对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发包方不得指定其生产、销售单位。

 第十五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或者终止建设,发包方必须自中止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承包方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中止后需要重新发包的建设工程,必须重新办理发包手续。中止建设的工程未重新发包的,恢复施工前,发包方必须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发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发包中收贿赂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禁止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必须由具有资格证件的人员担任的工作岗位,无证人员不得担任。

 第十八条 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实行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单项承包的建设工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分包方,分包后必须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分包方履行合同。分包方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对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造价和保修,承包方向发包方全面负责,分包方向承包方全面负责。

 第十九条 承包方在工程建设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质量、安全、现场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承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承包建设工程。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质量检测、咨询、招标投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咨询的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咨询委托。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的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合同文本格式签订。

 第二十七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同一内容约定应当一致。

 总承包方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的,分包合同与总包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或者承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八条 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期、造价、质量、安全的规定,合理确定工期,合理计价,明确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价、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竣工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专业工程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及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了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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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建发〔2022〕36号

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建筑市场

主体“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失信惩戒机制,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现将《沈阳市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建设市场监管处。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

2022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失信惩戒机制,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认定、采集、公布、修复、移出和惩戒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黑名单”管理,是指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和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对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严重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有关规定的单位或者相关从业人员实施监管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从业人员,主要包括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检测、施工图审查、材料设备供应及项目管理服务等单位,以及单位主要负责人、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主要从业人员。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工作,制定“黑名单”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平台,发布“黑名单”信息,指导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协调市城管执法主管部门“黑名单”管理工作;同时做好本部门“黑名单”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区、县(市)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做好“黑名单”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市)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将依照承接的原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实施的行政处罚信息推送给相应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建筑市场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串通投标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三)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或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领域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七)未履行建设资金落实承诺,并要求施工单位垫资,导致农民工欠薪案件,且不配合解决的;

(八)扬尘管理不到位,情节严重的;

(九)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或受招标人指使,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十)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决定的;

(十一)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十二)其他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可作为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认定标准的。

第六条?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认定依据: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仲裁裁决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七条 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管理期限为自列入名单之日起6-12个月。

惩戒措施实施期限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列入情形和管理期限自由裁量基准附后。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和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平台,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布本辖区内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九条?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信息应当由列入部门通报企业注册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辽宁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条?采集的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或者个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证件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列入情形、认定依据、列入部门、管理期限、列入日期、修复或撤销决定、移出日期等要素。

第十一条?列入部门在做出将建筑市场主体列入“黑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建筑市场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自收到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列入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反馈结果,必要时可采用民主评议,评议时间不计入反馈时间。

列入部门作出列入决定,应当制作列入决定文书。列入决定文书应当载明列入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

第十二条?被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在管理期限内未存在仍需整改的“黑名单”相关问题且未发生新的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行为的,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

第十三条?建筑市场主体对“黑名单”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列入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列入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列入部门的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者被撤销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撤销该“黑名单”信息,并依法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可以修复的失信信息,建筑市场主体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主动配合相关部门调查、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挽回损失或者影响,且整改确有实效的,可向列入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列入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核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最短管理期限为6个月。

管理期限内发生新的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的,“黑名单”信息不予修复。

第十五条?对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在管理期限内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对外公布“黑名单”信息,并实施信息共享;

(二)根据具体情形降低企业信用等级,管理期限按照“黑名单”的管理期限进行;

(三)对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十)、(十一)情形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可以在工程项目招标文件中作出规定,拒绝被列入“黑名单”的建设市场主体参与投标;

(四)不予批准其资质或资格升级、增项或延续;

(五)对其承建或者建设的工程项目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力度;发现企业或者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实施上限处罚,并通报企业或者单位注册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六)取消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资格;

(七)取消享有各类惠企政策资格,限制适用工程建设创新改革各项惠企政策,不适用告知承诺制,不享受行政审批“绿色通道”;

(八)对“黑名单”主体为自然人的,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依规实施职业禁入或从业限制,不得作为单位申请资质(包括首次申请资质、申请资质升级、增项或延续)时的主要人员使用;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十六条?列入“黑名单”的单位同时具有代建、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监测)等类别中的2项以上类别资质(资格)的,仅对其被列入“黑名单”涉及的失信行为对应的类别实施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建筑市场主体被省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黑名单”期间,视同其列入沈阳市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建筑市场主体被其他部门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按照相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黑名单”信息采集、审核确定、公布等各环节过程中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列入沈阳市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情形及管理期限自由裁量基准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

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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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3条)

  • 努力啊大智勇的头像
    努力啊大智勇 2025年08月22日

    我是拾光号的签约作者“努力啊大智勇”

  • 努力啊大智勇
    努力啊大智勇 2025年08月22日

    本文概览:网上有关“广西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广西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 努力啊大智勇
    用户082203 2025年08月22日

    文章不错《广西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内容很有帮助